離婚時不一定拿的到贍養費,有些法定條件可以向對方請求給付贍養費 ?

請參考以下條文。
民法離第1057條 
夫妻之一方,因 離婚 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,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視為生活陷於困難:
1. 夫妻之一方於 離婚 後,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,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。
2. 夫妻之一方,因年老、疾病、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。
3. 夫妻之一方因 結婚 、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,致不能期待其於 離婚 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。

第1057條-1 
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,得依其財產收入、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。
第1057條-2 
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,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:
1. 結婚 期間在一年以下者。
2.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。
3.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。
4. 其他重大之事由。

第1057條-3 
贍養費支付之數額,依 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。
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,決定贍養費之數額:

1. 雙方之財產、年齡、身體及健康狀況。
2.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。
3.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。
4. 造成 婚姻 破裂之責任因素。
5. 結婚 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。
6.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。
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,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。

第1057條-4 
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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