婚生子女的認定

A男與B女原為一對戀人,因為吵架而分開,之後各自嫁娶。幾年後,在一個聚會再次碰面,雙方回憶起戀愛時的點點滴滴,一時天雷勾動地火,情難自禁,兩人發生 性關係 。之後,兩人仍然繼續來往。不久,B女懷孕,10個月後生下一子C,是A男的小孩。B女的 丈夫 D,於一次偶然的機會,發現C子的血型與B、D皆不符,D追問B女後,始知A男與B女 通姦 的事實。但D認為家醜不可外揚,所以並未對外聲張。A男因與 妻子 E 結婚 至今,仍然膝下無子,所以對C子的誕生非常高興,想要讓C子認祖歸宗。A男的願望是否能夠實現?

壹、婚生子女概說
所謂婚生子女,是指在 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的子女。
§1061規定:「稱婚生子女者,謂由 婚姻 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。」因此,婚生子女必須具備的要件有:一、父母有 婚姻 關係的存在。
二、子女必須是自 丈夫 受胎,是 丈夫 的血統。
三、子女必須是由 妻子 所生。四、子女必須是在 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。婚生子女受胎期間的認定,規定在§1062: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,為受胎期間。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,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。」

一、婚生子女之推定
依§1063Ⅰ規定:「妻之受胎,係在 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,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。」這一條的規定是因為在正常的情形下, 妻子 懷孕,一般人都會認為是自夫受胎,所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,在這一百二十二日中的受胎期間,如果夫妻之間有合法的 婚姻 關係時,所生的子女就推定為婚生子女。如果受胎期間是在婚前或 婚姻 關係消滅後,則所生子女就不會受到婚生的推定。所以妻的受胎是在 婚姻 關係存續中,妻所生的子女就會被推定為婚生子女,在夫或妻一方沒有主張提起否認子女勝訴判決確定前,任何人都不能為反對的主張。

二、婚生子女之否認
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的地位,是受到法律保護的,如果要否認該子女的婚生性,只能以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來推翻,而所要否認的是妻非自夫受胎的事實。§1063Ⅱ規定:「前項推定,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,得提起否認之訴。」依此條之規定,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人,除舊法所規定之夫或妻外並增加子女本身可提起否認之訴。此次修法來自大法官會議在民國93年12月30日作出釋字第587號解釋,在該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父子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,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,應受憲法§22所保障,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,乃子女固有之權利,§1063Ⅱ之規定並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,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。因此,依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知,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主體,除夫或妻外,子女亦有提起的權利。

§1063Ⅲ中規定:「前項否認之訴,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,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。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,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。」否認子女之訴的起訴期間,是從自知道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,此期間是法定起訴期間,是為了早日確定法律上的親子關係,以保護婚生子女的地位所為的規定。舊法第1063條規定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認之訴,期間較短,新修法則放寬為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,並且修正之施行法第8條之 1亦規定,若因現行法規定致無法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者,可於親屬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。但是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,繼承權被侵害之人,依民事訴訟法§590規定,應該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,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。依民事訴訟法§589之1規定,否認子女之訴,夫妻之一方提起,應該以他方和子女為共同被告。如果夫妻一方死亡,則由生存者單獨以子女為被告提起。

三、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
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,民法、民事訴訟法都沒有明文規定,但是實務和學者通說都承認此等訴訟態樣,認為應該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親子關係程序的規定。所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,是指原告以特定人間的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張,為其訴訟上請求的訴訟。此訴是確認訴訟,所要確認的是法律上的親子關係,而不是事實上之親子關係,所以如果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,則在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,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就確定的不存在。

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和否認子女之訴的關係在於,如果妻的受胎是在 婚姻 關係存續中,妻所生的子女就會被推定為婚生子女,只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來否認子女的婚生性。如果夫或妻都沒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,或者提起而受到敗訴的判決確定時,夫和被推定為是夫的婚生子女間,就有親子關係存在,任何人都不能為反對的主張,即使該婚生子女確實並非自夫受胎,但是任何人都不可以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,縱然是該名子女的生父,亦不可以提起,否則法院應該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。

資料來源:網路文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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